辽宁维梅民生观察网
联络员:李维明
在日常社会讨论和大众朴素观感中,长期存在一种普遍疑惑:同样是未经允许的贴身肢体触碰、同样是带有冒犯性质的隐私部位接触,为何公众印象里,男性对女性的骚扰行为更容易被指责、被追责,而女性对男性的同类冒犯往往被当成玩笑、一笑而过,极少进入法律处置程序。久而久之,不少群众形成了法律对待男女并不对等的片面感受,甚至认为法律对男性人身权利的保护存在空白与短板。事实上,只要立足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正本清源就可以清晰看到,我国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、人格尊严、身体边界的保护,自始至终不分男女、没有差别,所谓的 “性别双标”,并不存在于法条本身,而是来源于社会传统认知、公众包容惯性与个别案件处置尺度偏差叠加形成的民生体感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,违背他人意愿,以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,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整条法律文本使用的主体词汇为 “他人”,无任何性别限定,涵盖所有成年与未成年自然人,无论受害者为男性或是女性,只要存在违背个人意愿、突破身体边界、具有性冒犯性质的肢体接触,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性骚扰,都具备依法维权的权利。在治安管理层面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关于猥亵他人、公共场所低俗侵扰的处罚条款,适用对象同样统一面向全体公民,并未根据性别设置免责情形,任何公民实施猥亵、触碰他人隐私部位、公然侵扰他人身体尊严的行为,只要情节符合法定处罚标准,都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违法责任。在刑事司法层面,我国早已完成法律修订,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将原有的单一保护女性的罪名调整为强制猥亵、侮辱罪,正式将男性群体纳入刑事司法保护范围,意味着以暴力、胁迫或当众实施严重猥亵行为,侵害男性人身尊严的,同样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,不存在女性违法即可豁免、男性违法必然重罚的法律区别对待。
法律条文的公平明确有据可查,但大众真实生活中的体感落差依然客观存在,这并非法治不公造成,而是长期社会认知惯性积累的结果。传统观念中,社会普遍默认女性属于人身权利更容易受侵害的弱势群体,公众舆论、邻里评价、日常认知对女性遭遇的骚扰行为零容忍、高敏感,而对男性遭受的同类冒犯,社会习惯性弱化危害性质,常常简单归为打闹嬉戏、普通玩笑,甚至出现 “男性不吃亏” 的片面调侃。这种根深蒂固的认知偏差,直接导致两类完全同质的侵权行为,在公众心中形成轻重不同的评判标准。
同时在现实生活的个别纠纷处置场景中,受长期社会舆论导向和传统办案经验认知影响,少数基层处置案例更倾向优先保护女性当事人权益,对于男性报警求助、主张自身身体权利被冒犯的警情,容易习惯性以调解劝解、邻里化解、小事息止的方式处理,极少进入行政处罚流程,相关公开案例也极为稀少。个案处置尺度的差异化处理,叠加网络传播的放大效应,最终让很多民众固化了 “男碰女必追责、女碰男无责任” 的错误印象。除此之外,男性自身维权意愿偏低也是重要原因,受传统面子观念、社会调侃氛围影响,多数男性遭遇低俗肢体冒犯后不愿报警、不愿取证、不愿公开维权,沉默的维权现状进一步造成相关纠纷曝光度极低,形成了权利保护看似缺位的假象。
真正的性别平等,必然是全体公民人格尊严、身体权利、法律保护机会的双向平等、全面平等。法治社会的核心要义,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被尊重,任何突破他人身体边界、侵犯他人人身尊严的违法行为,都不应该因性别差异被宽容、被淡化、被豁免。保护女性不受骚扰侵害,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;尊重男性的身体自主权、正视男性被冒犯的合法维权诉求,同样是法治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。法律从来不区分受害者性别,违法行为的性质也不会因行为人性别发生改变,同质行为应当对应同质评价、同质责任、同质处置。

面向未来,全社会都需要逐步打破陈旧刻板认知,树立统一的身体边界意识与法治观念。社会舆论应当引导公众摒弃双重标准,明确任何未经许可的隐私部位触碰、低俗肢体骚扰,无论发生在男女任何一方身上,都属于侵权失礼行为,不存在性别层面的理所当然。普法宣传工作应当补齐认知短板,全面、客观、完整普及性骚扰与猥亵行为的法律适用范围,让公众清晰知晓男女均受法律平等保护、男女违法均需担责的法治原则。基层纠纷处置过程中,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、以法律为准绳,统一裁量尺度、统一处置标准,杜绝因传统印象、固有认知造成的处置偏差,让每一位公民的人身安全感都能得到同等保障。
法治的公平,最终要落地在每一个普通人的真实感受之中。消除性别认知偏见、统一违法行为评判标准、落实全员平等的权利保护,既是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,也是新时代法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。唯有法条适用无差别、舆论评价无双重标准、执法处置无惯性偏差,才能真正实现人人平等、人人安心、人人受保护的良好法治环境。
